(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丝××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丝××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宁波××丝××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俞家村。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路××室。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原告宁波××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丝嘉丽××)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并对被告的财产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中××公司迁移新址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采用公告送达,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蒙丝嘉丽××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蒙丝嘉丽××起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坯布织造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原告多次为被告织造坯布,到2008年10月10日止共计织造款52645.13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陆续支付了货款32056.95元,余款20588.18元拖欠至今。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织造款2058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织造款19972.70元。被告中××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蒙丝嘉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具体时间、金额等事实;2.银行进帐单、银行凭证共4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织造款32056.95元的事实。同时原告就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本院向国家税务部门核实上述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本院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核实,其中一份发票(发票号码为01915210、发票代码为3302074140)未予认证,其余五份发票均已认证。对于其中未经认证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615.48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对原告蒙丝嘉丽××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已自行放弃对其中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01915210、发票代码为3302074140)所对应的诉讼主张,因此,本院对该份发票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与本院向国家税务部门核实的发票认证情况相符,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除原告自行放弃的615.48元织造款外,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的陆续付款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国家税务部门已经抵扣认证等行为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被告尚欠原告织造款19972.7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是否已经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尚欠的织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及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诉讼费用也作相应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丝××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9972.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人民币117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力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徐力英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施丹娜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王文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