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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要求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要求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王某某

案由

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申请人朱某某要求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某某称,其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1978年建立夫妻关系,后生育一子朱某,现已成年。自1996年王某某开始精神异常。2008年开始愈发严重。后申请人多次带其就医,王某某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2009年1月,王某某被民政部门确认为四级智力伤残。为此请求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朱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朱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25日、2008年9月6日、2008年10月22日、2009年6月15日,被申请人王某某分别被带到宁波市鄞州人民医院、浙江省中医院、宁波市康宁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阿尔茨海默病、老年前期型。2009年1月8日,宁波市残疾人联合会确认被申请人王某某为四级智力残疾人,并核发了残疾人证。现被申请人王某某仍然未能恢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某某为王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 昉代理审判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汤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董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