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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以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25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725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某于2009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25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与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7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蔡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