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兴晟拉链厂与朱某、何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兴晟拉链厂,朱某,何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187-1号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凉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兴晟拉链厂、朱某、何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告义乌市兴晟拉链厂、朱某、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从事经营拉链生意,从2006年初至2007年9月份,三被告及三被告投资的义乌市兴晟拉链厂因经营所需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拉链。截止至2007年11月15日,四被告尚欠原告100万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四被告应共同偿还100万元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00万元及自2008年1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二o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的(2008)义民初字02925号民事裁定书,以义乌市兴晟拉链厂并未注销,原告将该厂投资人朱某及何某某、朱某某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诉讼主体不当,有悖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的起诉。现原告仍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起诉被告朱某、何某某、朱某某支付货款,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起诉不当,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何某某、朱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