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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景某某金融借款与景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景某某金融借款,景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74号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景某某。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景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2010年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1998年8月3日,鄞县信用合作联社姜某办事处(以下简称姜某办事处)与被告景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1998年8月3日起向姜某办事处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为1999年5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8.085‰;还款方式为利息按季、年结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由浙江省鄞县金星摩托车零件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则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等。合同签订��日,姜某办事处依约借款给被告。逾期,被告除支付了2000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外,未按约还款。2008年1月4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8.50元,余款至今未还,浙江省鄞县金星摩托车零件厂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系由鄞县信用合作联社更名而来,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500元,支付从2000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3131.50元(尾日不计入,并已扣除被告后来支付的该期间逾期利息178.5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景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1998年8月3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姜某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姜某办事处依约借款等事实。2.2008年1月4日还贷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4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78.50元的事实。被告景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应诉材料后至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姜某办事处与被告景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姜某办事处依约借款后,被告景某某即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作为姜某办事处的法人机构,在被告景某某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景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姜某办事处与被告景某某约定的逾期利率符合借款时的金融法规,也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范,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计算逾期利息日期有误致其主张的数额少于被告景某某实际应给付部分,系其依法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2500元,支付至2009年12月20止的逾期利息43131.50元,并支付从2009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350元,均由被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业无正文)审 判 长  章华明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代理审判员  吴占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