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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柏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柏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柏岁,曾用名陈百岁,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柏岁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柏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柏岁至慈溪市匡堰镇高家老菜场旁的大桥附近,意图窃取胡某停放在大桥西侧的一辆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在用随身携带的起子撬摩托车笼头锁之际被群众发现,并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估价,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柏岁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本院(2009)甬慈刑初字第700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陈柏岁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柏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柏岁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柏岁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柏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东  海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