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嵊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甲、麻甲为与被告何甲、刘某某、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与何甲、刘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甲,何甲,刘某某,何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嵊民初字第13号原告麻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何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何乙。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丙。原告麻甲为与被告何甲、刘某某、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曙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何甲、刘某某、何乙的委托代理人何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刘某某、何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甲诉称,200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何甲、刘某某的女儿何乙自由恋爱。同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乙按当地风俗订婚,由原告和所在单位老板娘应某某一起向三被告下彩礼32800元,三被告回礼800元。2007年10月,因原告没有能力在宁某市区买房子,原告与被告何乙分手。2007年11月20日被告支某某告65000元,原告一直以为是被告归还其本人的借款和彩礼,但经嵊泗县人民法院(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案件审理,认定为该款为原告代为其姐麻乙收下的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彩礼32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证人应某某证言一份、嵊泗县人民法院(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一份及原告于2007年5月9日至7月24日购买和赎回嘉实300基金的明细单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何甲、刘某某、何乙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何乙于2007年10月分手,其索回彩礼的请求应从该时起算,已超过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07年11月2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65000元是彩礼的返还,没有事实依据;而事实是在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上载明在收到65000元后,尚余15000元,与被告向原告之姐所借80000元欠款一致,与彩礼无任何关系,并经嵊泗县人民法院(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所确认。彩礼的实际受益人并非被告何甲、刘某某,而是原告和被告何乙,原告用其中的15000元购买了基金,5000元用于被告何乙投资开店亏损,余下10000元用于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消费。鉴于本案的原告与被告何乙订婚后同居半年之久,婚约双方已经共同消费了彩礼,原告已无返还请求权的事实基础。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在(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案件审理中所作的证言和陈某某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某告所提供的证人应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乙按当地风俗订婚,由原告与所在单位职员应某某一起向三被告赠送彩礼32800元,三被告回礼800元的事实。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2、对于某、被告所主张的彩礼的使用情况,原告主张其中10000元用于购买基金,3000元用于购买衣物;而被告主张其中15000元购买基金,5000元购买衣物,另外10000元用于日常消费。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基金交易记录,认定其中10000元由原告购买基金,5000元用于被告何乙购买衣物。3、对于被告何乙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给原告的65000元的事实,该款经嵊泗县人民法院(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认定为被告何甲、刘某某归还给原告之姐麻乙的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一直以为该款是被告归还其本人借款和彩礼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某告主张甲礼中所消费的15000元,已在2007年11月20日由被告归还给原告的65000元中计算,实际归还款为50000元的主张,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乙系被告何甲、刘某某的女儿,原告麻甲与被告何乙在当时为恋人关系,三被告与原告麻甲均在宁某生活工作。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何乙按当地风俗订婚,由原告和所在单位职员应某某一起向三被告赠送彩礼32800元,三被告回礼8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用其中的10000元以其自己的名义购买了嘉实300基金,至2007年7月24日全部赎回。另有5000元为被告何乙购买了部分衣物,用于日常穿着和网店经营。订婚后原告与被告何乙共同生活六个月。至同年10月,原、被告因故恋人关系破裂。被告何乙于2007年11月20日归还给原告的65000元,该款经嵊泗县人民法院(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判决书认定,系为被告何甲、刘某某归还给原告之姐麻乙的借款。原告至提起诉讼前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乙的返还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原、被告在(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一案中所作的证言和陈述,(2009)舟嵊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约一方在缔结婚约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彩礼,在本地是一种较为习惯的做法,这种习惯虽然不值得提倡,但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双方的行为具有民事法律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最后未形成婚姻关系,原则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对部分彩礼所作的处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用于共同的消费,原告对该部分已丧失请求权。对于剩余部分的彩礼,由于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原告应当在关系破裂后及时履行自己的权利,向对方主张要求返还彩礼。本案原告在2007年10月解除婚约后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至起诉时已达二年多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应属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对于某告认为一直将被告何乙在2007年11月20日归还原告的65000元款项视为归还其本人的借款和彩礼,后因被法院认定为被告何甲、刘某某归还麻乙的借款,故主张要求返还彩礼的诉求仍在诉讼期限内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事实已被业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麻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曙辉人民陪审员 陈小龙人民陪审员 洪水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建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