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丰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洪新、张健炜等与刘保君、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新,张健炜,李奇平,雷恩英,刘保君,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春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丰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张洪新,农民。原告张健炜,儿童。法定代理人张洪新,张健炜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兆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女,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奇平,居民。原告雷恩英,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窦静,河北冀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君,司机。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沙河乡马家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澄心开发玉皇商城酒楼3号3区1号。负责人张信卿,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力。委托代理人宋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奎,农民。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原告张洪新、张健炜、李奇平、雷恩英与被告刘保君、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王春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守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新、张健炜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张兆辉、原告李奇平、雷恩英的委托代理人窦敬、被告刘保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力、宋宇、被告王春奎的委托代理人付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洪新之妻、张健炜之母、原告李奇平、雷恩英之女李金梅,于2009年11月12日19时许,乘坐被告王春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远东钢铁公司下班,途中路经国道102线丰润区丰白丰道口加油站时,被告王春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保君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轮摩托车乘员李金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09)第13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君和被告王春奎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梅无责任。事后,被告方未向原告方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是辽P×××××号货车的所有权人,同时该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对李金梅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张健炜生活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3232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君辩称,我的车有保险,我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P×××××号车辆于2009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强制险限额12.2万元、商业险30万元。2、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将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审核,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之列。3、按《道交法》76条规定,原告方的损失我公司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合理理赔。4、该案为侵权之诉,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其他被告负担。5、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李奇平、雷恩英的户口性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王春奎辩称,1、被告王春奎也是这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事发后王春奎本人也受伤了,开支七、八千元的医疗费,现在看见车就有恐惧情绪。2、被告王春奎承担责任部分应由死者李金梅承担,李金梅和王春奎同村居住,但不在一个厂子,李金梅突然找王春奎去了,李金梅让王春奎骑着李金梅的摩托车将其送回家,王春奎本身有摩托车。3、王春奎也是打工的,是在李金梅一再要求下将其送回家,没有能力赔偿巨额的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19时许,被告刘保君驾驶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2线丰润区丰白丰道口加油站路段时,与其左侧向左转的被告王春奎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右后部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轮摩托车乘员李金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09)第1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春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金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金梅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12893.85元。死者李金梅与原告张洪新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子原告张健炜,原告李奇平、雷恩英系李金梅父母,二人共有二个子女,经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奇平、雷恩英已均无劳动能力。此事故因李金梅死亡给原告张洪新、张健炜、李奇平、雷恩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893.85元,死亡赔偿金95900元(4795元/年×20年),丧葬费12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20元[其中张健炜15630元(3126元/年×10年÷2)、李奇平90870元(9087元/年×20年÷2)、雷恩英31260元(3126元/年×20年÷2),合计137760元,每年赔偿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126元,故应赔偿62520元(3126元/年×20年)],处理事故误工费553.98元(农民收入26.38元/天×3人×7天)、交通费600元。被告刘保君系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此车靠挂于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君与被告王春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3126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四原告亲属李金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刘保君主张为死者支付了300元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支付原告李奇平、雷恩英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奎关于其受死者李金梅之托,用李金梅的摩托车送李金梅回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保君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并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险各分项限额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分担,即被告刘保君与被告王春奎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系辽P×××××号车的被靠挂单位,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无经营管理权,不享有运营利益,因此,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四原告应计算在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12893.85元,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应计算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11951.98元(95900+12378+62520+553.98+600+40000),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0759.42元(110000×40000÷211951.98)],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104845.83元(12893.85+211951.98-10000-110000),应由被告王春奎赔偿50%,即5242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42802.63元{(104845.83-(40000-20759.42)]×50%},由被告刘保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620.2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P598**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新、张健炜、李奇平、雷恩英交通事故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新、张健炜、李奇平、雷恩英交通事故损失42802.63元,合计162802.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保君赔偿原告张洪新、张健炜、李奇平、雷恩英交通事故损失9620.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春奎赔偿原告张洪新、张健炜、李奇平、雷恩英交通事故损失52422.9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478元,由被告刘保君负担876元,由被告王春奎负担356元,由四原告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守申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高力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