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范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534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范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0年9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0)天民初字第125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系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婚生儿子名字叫陈某乙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情况是某,但儿子名叫陈某丙。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是事实,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儿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儿子名字叫陈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现名为陈某丙的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就婚生儿子陈某丙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本院征询了陈某丙本人的意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原、被告对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1××××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又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原告于200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0年9月19日作出(2000)天民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本案原、被告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儿子陈某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考虑本案的实际抚养现状,综合被抚养人陈某丙的本人意见,本院确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陈某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由原告范某按每年人民币3600元标准支付给被告陈甲子女抚养费,子女抚养费限在每年8月31日前付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