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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与沈甲、沈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甲,沈乙,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64号原告:吴某某。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徐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沈甲、沈乙、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春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甲、沈乙、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20日,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原告向妹妹借钱后转借给了宋某某。2009年8月,宋某某因病去逝。宋某某的儿子沈甲、沈乙和母亲徐某某作为宋某某的继续人,对宋某某名下位于宋家巷××室房产拥有继承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起诉日2010年4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沈甲、沈乙、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宋某某出具的借条、宋某某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符,形式符合法定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宋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具借条一份。此后,宋某某未归还借款。2009年8月,宋某某因病去逝,遗有住房一套。另查明:被告沈甲、沈乙分别系宋某某的长子、次子,被告徐某某系宋某某的母亲。宋某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徐某某、沈甲、沈乙。本院认为:原告与宋某某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宋某某负有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要求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现宋某某已死亡,其死亡时遗留有财产,被告沈甲、沈乙、徐某某作为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宋某某的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甲、沈乙、徐某某在宋某某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沈甲、沈乙、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春梅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