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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韩宝青与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良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宝青,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良和,吴国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3号原告:韩宝青,农民。法定代理人:韩锡权,农民,与原告关系。委托代理人:沈振山,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蓬莱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方,职工。委托代理人:邵善南,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和,职工。委托代理人:盛增红,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富,职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东谷湖路。诉讼代表人:徐小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原告韩宝青与被告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良和、吴国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青的法定代理人韩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振山、陈洁、被告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聪杰、被告陈良和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吴国富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系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宝青的法定代理人韩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振山、陈洁,被告吴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峰公司、陈良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庭审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医药费200000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裁定,被告陈良和在2010年2月20日前支付医药费50000元。因案件复杂,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庭审中,丹峰公司撤回对余聪杰的委托。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宝青的法定代理人韩锡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振山、陈洁、被告丹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芳、邵善南,被告陈良和的委托代理人盛增红,被告吴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宝青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18时13分许,原告步行至象山丹城天安路绿叶大厦开口路段时,遇被告吴国富驾驶浙B×××××号车辆撞击头部致原告多处受伤。虽经一年多的治疗,原告目前仍呈植物人状态。2008年12月29日,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国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9月21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伤后营养费3000元,使用成人尿不湿、抗癫痫药物的费用约人民币350元/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吴国富的雇主,且被告吴国富在替被告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车祸,因此被告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富和被告陈良和作为肇事司机和车主,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47410.09元,残疾赔偿金499620元,误工费29862.50元,护理费1074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40元,交通费24438.50元,住宿费15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579.30元,护理用品费560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合计1438925.6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今后治疗费240000元,后续护理费720000元,计960000元。上述经合计为2398925.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40000元,还应支付2058925.6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491417.9元,残疾赔偿金506080元,误工费29862.5元,护理费11094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33元,交通费24438.5元,住宿费15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6.33元,护理用品费560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律师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0元,后续护理费720000元,合计2459463.58元,减去已付的440000元,尚需支付2019463.58元。被告丹峰公司答辩称,被告吴国富并不是本单位员工,被告吴国富的行为也非履行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陈良和答辩称,车辆是本被告出借给案外人王某的,并没有出借给被告吴国富,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于被告吴国富,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良和,车主是否承担责任由法庭决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必要,请求法院予以审查。被告吴国富答辩称,被告为丹峰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良和是被告的老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丹峰公司和陈良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日29日被被告吴国富驾驶的浙B×××××号轿车撞倒受伤,该车为被告陈良和所有,被告吴国富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属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伤后营养费3000元,原告使用成人尿不湿、抗癫痫药物的费用350元/月,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为被告陈良和所有,被告丹峰公司系被告陈良和的家族企业,该车用于企业运营的事实。4、被告吴国富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国富出车祸时替被告陈良和工作,系职务行为,三被告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事实。5、调解不成告知书一份,证明经过调解,原告无法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6、出院录、病历证明等十四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诊疗经过的事实。7、医药费发票十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7410.09元的事实。8、护理用品发票四张,证明原告购买护理用品花费5601.30元的事实。9、护理费支付凭证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共五张,证明原告支付护理人员护工费1619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十九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438.50元的事实。11、住宿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1534元的事实。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证明材料共六张,证明原告丈夫韩锡权收入情况,韩锡权系个体工商户,从事人力客运三轮车工作,每天收入约250元的事实。13、证明一份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本人自2005年3月起至2007年10月一直在象山丹城赖中华经营的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1500元的事实。14、证明二份,证明2007年起原告断断续续在天安路一带宾馆打工,每月工资1100元的事实。15、暂住证二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长期在丹城工作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事实。16、证明一份,与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与其丈夫长期在象山丹城居住生活,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事实。17、证明一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均健在,需原告赡养的事实。18、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19、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吴国富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车辆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20、2009年11月3日至2010年4月13日的药品汇总清单一份,2010年4月13日的住院伙食费收费一份,护理人员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后续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的事实。21、进帐单二份和住院预缴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丹峰公司以支票形式替原告支付医药费20000元,被告吴国富在本起事故中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丹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资单复印单十四份,证明工资单中并没有被告吴国富的名字,被告吴国富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事实。2、吴国富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队所作的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时被告吴国富并没有陈述去接事故车辆业务的事实。3、杨合福等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章茹志打电话给王某,向王某借车去西港村取被子的事实。4、象山县丹西街道西港村和象山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当天西港村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陈良和的借条二份,证明丹峰公司汇到医院的钱是丹峰公司借给陈良和的事实。被告陈良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吴国富提供了如下证据:1、胡林强、冯伦、吴群君、黄萍、章茹志的证明各一份、吴国富的名片和信函若干份,证明被告吴国富系丹峰公司员工的事实。2、预交款收据一份,医药费发票二份,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5432元的事实。3、史剑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为丹峰公司职工的事实。本庭为核对本案事实,向王明海作了谈话笔录一份。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吴国富是否为丹峰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履行职务行为;2、原告是否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针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吴国富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19、21,被告丹峰公司和陈良和认为吴国富的证明和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吴国富为本案当事人之一,其所作的陈述直接关系到其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章茹志与吴国富系朋友关系,且乘坐在肇事车上,他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杨维勇证词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且事故时间与笔录时间相差半个月,杨维勇自己跑到交警队去作笔录,不符合常理;汇款单系被告陈良和向丹峰公司借款,丹峰公司代被告陈良和支付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国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丹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且工资单为被告所造,极有可能伪造,吴国富的笔录也没有说到不是去接事故车辆,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西港村和交警队的证明没有搞清楚交通事故与事故车辆的区别,借款单的时间与具体借款时间不符,是后补的。被告陈良和无异议,被告吴国富认为工资单中删除了其名字,对本人的笔录无异议,证明是伪造的,借条是后补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被告吴国富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丹峰公司和陈良和认为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名片和信函不能证明被告吴国富系丹峰公司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富系本案被告之一,其所作的证明和笔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章茹志作为肇事车上的人员,其与吴国富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杨维勇的陈述仅证明车上有“丹峰汽修”字样,不能证明被告吴国富驾驶车辆即为履行职务行为,汇款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吴国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丹峰公司职工的事实。被告丹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系复印件,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故本院对被告丹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予认定,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国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国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是否可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16,经质证,被告丹峰公司和陈良和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无异议,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到庭作证,暂住证仅证明韩锡权办理了暂住证,与本案无关,且暂住证与证明居住的住址有矛盾。本院认为,原告的丈夫在城镇从事人力三轮车运输工作,原告作为韩锡权的妻子,跟随丈夫在城镇打工,符合常理,且经本庭核实,原告受伤前确实在丹城天安路新康乐宾馆及天鹤宾馆一带打工,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证据将在费用审核中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9日18时13分许,被告吴国富驾驶浙B×××××号轿车自天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象山丹城天安路绿叶大厦开口路段处,与在人行横道线上由西往东行走的原告韩宝青发生碰撞,尔后原告又与从天安路自南往北由案外人王继勇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吴国富因抢救伤者驶离现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入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Ⅲ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韧带断裂。在该院治疗20天后,因原告一直呈昏迷状态,于2008年12月19日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2月24日转入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至2009年3月9日,原告仍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应原告家属要求转入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神经外科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3月19日转入上海市杨浦区老年医院再次进行康复治疗,2009年5月20日,家属要求转至脑外科进一步治疗脑积水,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进行治疗,于2009年8月20日出院,回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尚在该院治疗。2009年9月11日,原告家属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护理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9月21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韩宝青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治疗后,目前处于醒性昏迷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2、韩宝青属于完全护理依赖,需要长期护理,伤后的营养费为3000元;3、建议韩宝青使用成人尿不湿、抗癫痫类药物的费用总计约在350元/月;4、韩宝青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浙B×××××号轿车为被告陈良和所有,该车由被告陈良和交于丹峰公司的职工王明海用于接象山丹峰汽车修理厂事故所需。事故发生当天,王明海将车辆交于被告吴国富。事故发生后,被告陈良和给付原告医药费440000元,被告吴国富向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交了住院押金5000元,垫付医药费432元。再查明,浙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案外人王继勇驾驶的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其他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进行确定。因浙B×××××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吴国富驾驶车辆未注意来往行人,致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吴国富的违章行为是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吴国富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陈良和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享有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应对被告吴国富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被告丹峰公司将该车用于接车辆修理业务,对车辆运行有直接的支配权,并享有因车辆修理所产生的利益,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吴国富主张吴国富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系在履行被告丹峰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根据举证规则的分配,被告吴国富对该主张应提供证据,但被告吴国富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此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吴国富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吴国富要求被告丹峰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1417.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审核为444460.09元,后续发生的费用因原告仅提供用药清单,而未向法庭提供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凭发票另行起诉。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060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29862.5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打零工,受伤前月工资收入11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100元/月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633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1094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可计算护理费,鉴于原告伤情较重,住院期间,可考虑二名陪护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算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护理费按城镇职工收入2877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9159元。原告主张韩锡权每天收入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533元,本院认为住院期间可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予以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50元(算至辩论终结前计502天)。7、原告主张交通费24438.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与实际就医情况相吻合,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80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1534元,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护理人员已计算了护理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0056.3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父母依法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父母均为农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支出9174元/年予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638元(9174元/年×6年÷3人+9174×5年÷3人)。10、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560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不能自行解大小便,使用成人尿不湿属合理,但原告在2009年10月27日、28日、30日三天购买尿裤等计3375.3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11、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一级伤残,对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2、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并不是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不予支持。1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目前尚在医院就医,医药费继续产生,故原告可凭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不予支持。14、原告因本起事故致一级伤残,今后需他人完全护理,依法可计算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暂先确定5年,护理费的标准根据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28778元/年予以计算,原告后续护理费为14389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宝青因本起事故致医药费444460.09元,残疾赔偿金506080元,误工费10633元,护理费7915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50元,交通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38元,护理用品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护理费143890元。合计1305410.0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余下损失1293410.09元,由被告吴国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吴国富赔偿原告韩宝青12934**.09元,扣除被告陈良和已支付的440000元和吴国富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吴国富尚需赔偿原告韩宝青848410.09元。二、被告陈良和和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国富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23271元,由原告韩宝青负担10987元,由被告吴国富负担12284元,被告陈良和和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国富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素静审 判 员  王启荣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