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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2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乙等与许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沈某某,张甲、张乙、张丙、沈某某与被告许甲、中国××,许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2583号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原告:沈某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住所地:海盐县武××北路××楼××楼。代表人:程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张丁。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沈某某与被告许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以下简称“人寿××海盐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本案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立案次日中止本案诉讼,2010年4月9日,中止诉讼的原因消失,本院恢复了案件的诉讼,并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许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薛某、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下午,被告许甲驾驶浙f×××××轿车在海盐县通元镇石泉集镇勤奋路与盐石路叉口与张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张戊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7日,双方在通元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鉴于事故导致原告方家庭极大的精神和经济损失,被告承诺其自愿在法定赔偿额度外另行一次性补助原告方人民币55000元。2009年7月10日,海盐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甲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至今被告许甲仅承担了医疗费,协议项下一次性补助款也仅支付了20000元,其余赔偿款和一次性补助款均不再支付。原告方甲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甲立即支付赔偿款113046.62元;2、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3、被告方乙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甲答辩称:首先,对原告方甲请的赔偿项目中除死亡赔偿金无异议外,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其次,赔偿责任方面,除事故责任外,因原告方放弃对张戊的治疗,原告方应针对该行为自行承担20%的责任;再次,被告许甲已支付原告方105007.60元,因其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根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予以直接赔偿;最后,诉讼费用应根据赔偿比例由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答辩称:其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二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应由张戊与被告许甲各半承担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死亡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六份、用药清单、救护车费收据及事故施救费发票各一份、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40085元、救护车费500元、车辆施救费150元及其他费用213元。5、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f×××××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方支付了交通费1500元。7、村委会证明二份、门诊病历四份,用以证明张戊共有兄弟姐妹五人,及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由张戊扶养的情况。8、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甲应当额外补助原告方55000元。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原告方另有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5160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计算20年)、丧葬费17073元(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不含私营单位年34146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54219元(其中张丙: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5年÷5人=7072元、沈某某: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072元×20年÷3人=47147元)、误工费7000元(其中护理人员误工费以2人、每人每天75元,计算30天,该费用为45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以3人、每人每天120元,计算7天,该费用为2520元)、住宿某6600元(以2人、每人每天150元,计算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以2人,每人每天30天,计算2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许甲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中,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出具的程序违法,应不予采纳,对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书中确定的责任分担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3、5无异议。证据材料4中,对医疗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范围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收款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且无交款人姓名。证据材料6中,与张戊就诊有关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余交通费均不认可。证据材料7中,村委会出具的有关张戊兄弟姐妹的证明内容有歧义,其余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材料8,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助款应属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25918元计算6个月,为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张丙的生活费7072元无异议,对原告沈某某的生活费有异议;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张戊一直在icu,有关医疗费中已包含了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对住宿某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有关医疗费中已包含该费用,故,对该费用其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协议中的一次性补助款应属重复计算。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中,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民事判决书与其无关。对证据材料2、3、5无异议。证据材料4,对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无异议,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属医保范围的费用予以赔偿,对2009年5月2日的救护车发票有异议,该票据出具的时间系张戊住院期间,对2009年5月12日的救护车发票无异议,对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费用,对收款收据有异议。证据材料6中,与张戊就诊有关的交通费予以认可,其余交通费均不认可。证据材料7中,对有关张戊兄弟姐妹人数的证明无异议,其余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原告沈某某丧失劳动能力。证据材料8,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肇事方对受害方的补偿,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至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25918元计算6个月,为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原告张丙的生活费予以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费应根据张戊的住院天数以1人、每天71元计算较为合理;住宿某,在有票据的前提下,认可办理丧事期间3人、3天、每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张戊处于昏迷状态,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被告许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及费某某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为张戊支付了医疗费30007.60元。2、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明张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作为其近亲属的原告方自动放弃对其的抢救治疗。3、金山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小结、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方没有及时将其送往金山医院治疗,且在该院治疗后,张戊病情有所控制的情况下,原告方又放弃治疗自行出院,致使张戊的病情加重而死亡。4、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询问人为张甲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许乙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朱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在有关协议签订前,被告许甲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害,双方达成的协议中的补偿应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属赠与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方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材料3,原告方将张戊送往上海医院救治的行为本身就否定了被告许甲提出的原告方放弃治疗的推测;证据材料4,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许甲的主张。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不予赔偿;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其对协议的签订不知情,故,不予质证。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1中的两份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第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而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证据材料2、3、5,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中,医疗费发票中2009年5月2日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370元,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缺乏合法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无法确认,其余医疗费发票(包括救护车费专用收据)、用药清单、事故施救费发票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40215.41元、施救费150元。证据材料6,本院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方支付了交通费700元。证据材料7中,海盐县通元镇镇北村民委员会与海盐县公安局通元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病历四份及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村委会无权对村民的劳动能力是否丧失进行鉴定,故,该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沈某某系被扶养人之一的事实。证据材料8,被告许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协议书系事故双方有关人员在处理事故过程中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亦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方的其余损失,被告方对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均没有异议,故,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应根据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工资25918元计算6个月,为12959元;误工费中,原告方主张的护理人员误工费应为护理费,根据张戊的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应以事故发生之日至其死亡之日的天数21天、每天1人计算为宜,而原告方以每人每天75元计算的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护理费应为1575元,至于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认为应以3人、3天、每人每天75元计算,故,该费用应为675元;住宿某,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海盐县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海盐县内每天10元、嘉兴市境外每天30元的标准,根据张戊的住院天数(海盐人民医院住院5天、金山医院住院13天)计算,该费用应为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该费用应为30000元。被告许甲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许甲为张戊支付了医疗费30007.60元。证据材料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二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方在张戊治疗过程中的有关某为与张戊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证据材料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2009年4月24日13时55分,在海盐县通元镇××路与××路叉××处,被告许甲驾驶浙f×××××轿车与张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甲受伤、张戊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5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5月17日,原告方与被告许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丙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许甲自愿在本次事故中,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赔偿原告方丙济损失以外,一次性补助原告方人民币伍万伍千元。(付款方式,在死者遗体火化后支付人民币贰万元,余款人民币叁万伍千元,待被告许甲车辆在参保保险公司理赔结束后清结)。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3、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通元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留底一份。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均予以签字,同时,海盐县通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并证明“本协议确系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签订后,被告许甲根据协议支付了20000元。原告方因张戊死亡的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70223.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5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150元,合计308954.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甲除根据协议支付原告方20000元外,还支付了现金和医疗费共85007.60元。2009年6月26日,许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张甲、张丙、沈某某承担其车辆损失,因有关交通警察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两份事故责任认定书,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戊与许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许甲驾驶的浙f×××××轿车在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作为浙f×××××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20000元,其中:该被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702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两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72元、交通费700元、护理费157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七项中的110000元。施救费150元,本应由被告人寿××海盐服务部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该被告承担,但原告方并未请求,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该费用应视为原告方自行放弃。至于原告方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为188804.01元,根据被告许甲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4402元,扣除该被告已支付的85007.6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方9394.40元至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助款55000元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虽被告许甲抗辩称该款应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来看,首先,并未明确写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双方明确的该款的性质是“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赔偿的经济损失以外”的补助款,因此,该款的性质属被告许甲对原告方的额外补偿费用。同时,被告许甲亦抗辩称该协议书属赠与合同,原告方在本案中无权一并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是原告方与被告许甲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达成的有关额外补偿的协议,而非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在本案中无法一并处理,故,原告方现要求被告许甲根据协议书支付该35000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县××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沈某某120000元;二、被告许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9394.40元。上述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元,由原告张甲、张乙、张丙、沈某某负担348元,被告许甲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晓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叶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