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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吴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与被告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甲与被告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吴甲。凰兴昆保温材料经营部业主。住址:湖州市爱山街道叶家弄16号404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65********。委托代理人:郦某某。被告: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国际花园××-××-××室。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吴甲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三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为此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5月5日因双方当事人同意恢复开庭审理,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郦某某,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甲起诉称:���甲与信××公司素有保温材料业务往来关系。2008年3月18日信××公司因湖州全美服饰有限公某工程工地所需要吴甲为其供货(带安装施工)凤某及管某某温材料,双方并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协议对供货的规格、单价、付款等作了明确要求。协议签订后,信××公司共计签收pef板121.54立方米,价款102850元;橡塑板5.6立方米,价款7280元(其中:1公分板1.7立方米,2公分板0.5立方米,3公分板3.4立方米);橡塑管(22-89×20-30)2252米,折合11.54立方米,价款15002元;铝皮93平方,价款3069元,合计总价款128201元。信××公司除支付首付款等计60000元外,尚欠价款6820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信××公司支付货款682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信××公司答辩称:1、信××公司与吴甲之间的湖州全美服饰有限公某工程所签订的工地凤某及管某某温协议属施甲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本案案由确定有误,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由吴甲施工完成的工程某至今尚未审定,而按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以实际工程某计算。因此,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在实际工程甲定后才能确定。3、在吴甲施工的工程中,由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规定和标准,存在计量差错及质量问题,后果应由吴甲负责。4、工程结算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按约定在工程乙后一年内支付,付款期限未到,吴甲不能主张。5、对于吴甲施工完成的工程丙方不能共同确定实际工程某,应由贵院委托有关部门审定。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在上述相关问题解决之前,信××公司不负向吴甲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吴甲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8日,信××公司承包湖州全美服饰有限公某工程的部分保温材料的安装工程,其中对空调系统的工程中的凤某及管某某温材料由吴甲供应并施乙装。当日,双方签字协议一份,约定:一、凤某外包pef板,厚度为1.5厘米,预计面积7000平方米,合计约105立方米,价格每立方米850元。二、管道外包橡塑,厚度以直径20-40为2厘米;直径以50-150为3厘米;直径以200-300为5厘米,预计为1100米,约合为12立方米。平台管某某温材料为pef板3厘米。橡塑价格为每立米1300元,pef板为每立方米850元。三、室外铝皮材料及安装费为平方米33元,厚度为0.2毫米。全部工程乙后,三个月内追付总价款的40%;其余总金额(价款)的10%款项在一年内付清。协议暂定总金额(价款)为10万元,实际金额以实际工程某计算。同时协议还对材料损耗、施工质量及维修、统一发票费率等作了规定。协议签订后,吴甲供应了凤某及保温材料并进行了施工,信××公司已支付价款60000元。事后,双方为质量问题,对总工程某结算存在分歧,为此吴甲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在湖州全美服饰有限公某工程中对原告供应的并安装的凤某及管某某温材料的总造价经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审计总价60304.13元。为此,实际信××公司还欠吴甲工程款304.13元。以上事实由吴甲举证的供货协议、送货单、判决文书、借据通知,信××公司举证的供货协议及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予以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甲与信××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吴甲和信××公司对供应的凤某及管某某温材料的安装总造价双方存在分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经审计,信××公司除已支付的以外还应付吴甲304.13元。吴甲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至于吴甲诉讼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下:一、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吴伯英304.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诉讼费1473元,鉴定费3000元,吴甲负担4453元,湖州信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三林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赵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