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靖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永亮与高会森、丁俊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亮,高会森,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靖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刘永亮,1983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莲花镇,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关文萍,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长春市正阳法律服务所主任,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高会森,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白山市八道江区。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广伟,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宇营销部经理,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永亮与被告高会森、被告丁俊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白山安邦财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刘永亮撤回对被告丁俊波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10年5月10日,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文萍、被告高会森、被告白山安邦财险委托代理人闫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5日,被告高会森驾驶的客车在长春市人民大街与原告驾驶的客车侧面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6995元。经长春市朝阳区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会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起事故原告车辆损失是16024元,原告支出拖车费390元、支出车损鉴定费591元。原告要求,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1216.80元,赔偿给原告。被告高会森辩称,对原告事实陈述和损失及费用支出数额都没有异议,也同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在这起事故中也有损失,同意赔偿给原告8000元。另外,被告白山安邦财险已经给被告高会森2000元赔偿金。被告白山安邦财险辩称,对原告事实陈述和损失及费用支出数额都没有异议,应当赔偿的2000元已经支付给了被告高会森。庭审中,本院依法对本案先行调解,但各方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分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白山安邦财险已经将2000元赔偿金支付给了被告高会森,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会森应当将被告白山安邦财险已支付的赔偿款赔偿给原告,并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据以上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会森赔偿原告刘永亮财产损失11216.8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索森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孟 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