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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与刘甲、刘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刘甲,刘乙,刘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91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1213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街道××街××路。诉讼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孙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刘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诉被告刘甲、刘乙、刘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甲、刘丙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丙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刘甲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50000元。此债务发生于被告刘乙与被告刘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刘甲、刘乙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合计17898.45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月息13.987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原告提供《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刘甲、刘乙、刘丙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甲、刘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8日至2008年3月31日,月利率9.325‰,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被告刘丙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甲仅归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截至2010年3月20日尚欠利息17898.46元。另查明,被告刘甲与被告刘乙于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甲、刘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刘甲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刘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讼借款发生于被告刘乙与被告刘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乙共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桥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7898.45元(计算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刘丙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甲、刘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元,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刘甲、刘乙、刘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