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项美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美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美平。2009年8月17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童晓明。辩护人袁丽萍。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美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戬及洪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美平及其辩护人童晓明、袁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人项美平驾驶皖20/117**号北京B×××××型变形拖拉机由千岛湖镇驶往姜家镇郭村方向,6时10分许途经淳开线38KM+620M淳安县姜家镇桂溪村新屋里交叉路口由东往西行驶时,与由北往东左转弯行驶的由徐凤卓驾驶的浙A×××××号邦德富士达BT125-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驾驶员徐凤卓当场死亡,乘员徐晓萍受重伤经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项美平驾驶严重超载的拖拉机,通过设有减速缓冲带的路口时超速行驶,且临危时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项美平自动报案并报“120”抢救伤员。被告人支付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及补偿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并得到了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跃平、徐伟胜、邵跃苟、徐路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图片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过磅记录单及码单,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提供的赔偿协议、收条、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美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项美平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履行完赔偿款外还对被害方进行了适当的经济补偿,得到被害方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美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