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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蒋某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7号原告:蒋某。被告:蔡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现在中国美术学院就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被告转业到浙江省粮食局工作。2005年起,被告心理发生变化,开始厌倦家庭生活。期间,原告尽心给予照顾,但没有明显效果。2008年2月,被告精心准备后携款外出。原告及被告亲友多方寻找仍无音讯。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其个人债务250000元及延迟履行产生的利息和家庭共同债务100000元。3、杭州市西湖区政苑小区1-1-6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存款及现金依法处理。原告为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1、购房协议书,2、公证书,3、缴款单、审批表、借款凭证、保险单、房产证,4、还款记录,5、被强制执行记录,证明政苑小区1-1-601室房屋的价值、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以及夫妻现有实际财产价值。第三组证据:1、代理合同,2、补充协议,3、银行存折,证明被告私自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第四组证据:判决书,证明被告私自借款,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第五组证据:浙江省粮食局证明及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外出失踪。第六组证据:借条,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因财产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不予认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因被告不关心家庭等各种原因,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07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2008年2月以后,原告经多方寻找,仍无被告音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离家外出自2008年2月至今未归,故视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的争议,应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蒋某与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