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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林元诉被告凌泉、卜金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399号原告陈林元。委托代理人孙培勇,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泉。委托代理人马国军,男,建湖县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路。被告卜金华。委托代理人徐荣东,男,个体户,住盐城市康乐路*号。原告陈林元诉被告凌泉、卜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培勇,被告凌泉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被告卜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被告凌泉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要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108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凌泉辩称:借条是凌泉写的不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卜金华辩称:凌泉的借据是2009年12月书写的,请求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泉、卜金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凌泉截止2007年11月19日共计原告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凌泉于2009年7月偿还90000元,余下部分多次追要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卜金华在庭审中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凌泉的离婚申请书,但该债务发生时两被告仍是合法夫妻关系存属期间,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卜金华对该债务仍有清偿义务。同时被告卜金华在庭审中辩称债务欠据时间是被告凌泉于2009年也就是与被告凌泉离婚后发生的债务,而在书写借据时,将时间提前了两年,并且要求对痕迹进行鉴定,但被告卜金华在休庭后未能按照法庭所规定的时间向本院提供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对此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所以原告陈林元要求被告凌泉、卜金华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泉、卜金华共同偿还原告陈林元借款108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凌泉、卜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张中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周丽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