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陶某与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民初字第66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阮某甲。原告陶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1986年11月6日,原、被告自愿在原前所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阮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阮丙,现在读高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8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4日撤回起诉。2009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期间,双方仍未和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阮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阮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6日,双方自愿在原前所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阮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阮某丙,现在读高中。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08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24日撤回起诉。2009年3月13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5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的婚生次女阮某丙当庭表示愿跟随原告陶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08)椒民一初字第1393号民事裁定书、(2009)台椒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婚生次女阮某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婚后未注意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自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告逾六个月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意愿强烈,双方已无望和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离婚不影响未成年子女应享有的要求父母尽抚养教育的权利。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现原告坚决要求抚养婚生次女阮某丙,并愿意承担其全部抚养费。故本院考虑原、被告婚生次女阮某丙的意见,同时考量其成长环境及身心健康,准许原告直接抚养婚生次女阮某丙。被告阮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阮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阮某丙由原告陶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陶某负担。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75元,被告阮某甲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判员 黄乐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郑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