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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钱新源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新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新源,2002年在长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2005年3月任长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分局局长,2007年4月任长兴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总工程师(副科级);2008年9月任长兴县水利局总工程师。因本案于2009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杨京军,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冯玉龙,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新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新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芸、沈颖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钱新源及其辩护人杨京军、冯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四路圣旨庙港桥项目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工程承包商夏军鹏以挂靠的杭州萧宏建设公司参与投标,但未能中标,该工程被长兴市政公司中标。夏军鹏为承揽该项目工程,请托时任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分局局长的被告人钱新源帮忙,被告人遂通过电话与长兴市政公司的负责人说合,夏军鹏如愿承揽到了经四路圣旨庙港桥项目工程。为了感谢被告人钱新源的帮助及以后能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继续得到关照,在7月份的一天晚上,夏军鹏开车到被告人钱新源位于雉城镇城北小区的住房楼下,送给被告人钱新源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钱新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钱新源的家属已代为退清了全部赃款。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夏军鹏、杨云山、韦烈的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暂扣款收据,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钱新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新源家属能退清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钱新源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受贿款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钱新源上诉提出,其未收受过夏军鹏5万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人钱新源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新源收受夏军鹏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2月23日辩护人向证人夏军鹏所作的笔录。夏军鹏在该证言中证实:是否送给钱新源5万元,因为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以前的证言是在讯问的人提示下产生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新源受贿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人员向本院提交:1、2010年4月21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向夏军鹏所作的笔录,以证实夏军鹏之前向检察院交代送给钱新源5万元是其主动讲的,在此之前检察机关并不清楚。2、2009年9月22日和11月10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向钱新源所作的笔录,以证实钱新源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供认了收受夏军鹏5万元的事实。3、2010年4月21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向证人邓侠所作的笔录,以证实钱新源的妻子董敏曾打电话给其,说夏军鹏不该把事情讲出去。4、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夏军鹏的供述经过和立案过程情况说明”,以证实夏军鹏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交代了送给他人钱物的事实,之后又于2009年3月11日向检察人员交代送给钱新源5万元的经过。2009年9月13日,该院以受贿罪立案侦查。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钱新源在担任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建设分局局长期间,收受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四路圣旨庙港桥项目工程承包商夏军鹏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新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对上诉人的定罪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1、上诉人钱新源收受工程承包商夏军鹏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既有证人夏军鹏的证言,又有上诉人钱新源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证人证言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云山、韦烈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交证人夏军鹏的证言,夏军鹏称“是否送给钱新源5万元记不清了”,而夏军鹏之前曾多次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交代送给钱新源5万元;夏军鹏称“以前的证言是在讯问的人提示下产生的”,而夏军鹏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交代送给钱新源5万元的事实,系其主动交代。综上,上诉人钱新源辩称未收受夏军鹏5万元,以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原判根据上诉人钱新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对上诉人钱新源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钱新源的上诉;二、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刑初字第413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