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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蒋兴旺与郭泉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兴旺,郭泉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05号原告蒋兴旺。被告郭泉富。原告蒋兴旺为与被告郭泉富、封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于同年4月2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封建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兴旺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如逾期归还,被告应支付按每日0.5%计付的违约金。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请:要求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郭泉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据1份,证明200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应支付以每日0.5%计付的违约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载明:“本借款人兹因经营之需,向蒋兴旺借人民币40000元(捺印),大写肆万元整(捺印)。借期为2009年10月6日至2009年11月6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加付0.5%的违约金,并且出借方有权采取一切措施回收借款。如果通过诉讼回收借款,出借方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方承担。借期内,如果借款人陷入诉讼或者出现其它危及借款安全的情形,出借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签章):郭泉富(捺印)”。然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蒋兴旺与被告郭泉富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郭泉富在借据上签名及捺印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郭泉富尚欠原告蒋兴旺借款人民币4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泉富应归还给原告蒋兴旺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