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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项甲与方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甲;方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1171号原告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方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项甲诉被告方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孟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3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并按一分半利息支付,由被告方某亲笔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该笔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继期间所借,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由被告方某亲笔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项甲与被告方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应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某、朱某某归还原告项甲借款10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孟有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蒋寒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