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衢开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17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08年2月8日、5月24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3000元,均出具了借条,约定分别于同年3月12日、7月27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3月8日、5月24日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3月8日的借条写明借到人民币20000元,归还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月利息按4%计算,5月24日的借条写明借到人民币33000元,归还时间为2008年7月27日,没注明利息。被告未能提供已还款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8日、5月24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其中3月8日借款写明月利率为4%,归还日期为3月12日,5月24日的借款未注明利息,归还日期为7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5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在杭州安心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承包风险押金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既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原告的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应予准许,但被告2008年3月8日出具的借条注明的利率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不能支持,只能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付利息,5月24日出具的借条未注明利息,在借款期内原告不能主张利息,只能在借款期满次日起开始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08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33000元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诉讼保全费40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芹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汪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