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灯××司与扬州××照明电器厂、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灯××司,扬州××照明电器厂,李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402号原告杭州××灯××司,×大厦××楼××座。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腾某某、唐某某。被告扬州××照明电器厂,住所地高邮市××集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杭州××灯××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扬州××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灯××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照明电器厂、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作当庭宣判。原告杭州××灯××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曾经签订口头合同,原告按照合同支付给被告一2万元预付款,但被告一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三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一份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同意在2010年3月5日前归还预付款2万元及其他损失。但时至今日,并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预付款2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25元(暂计至2010年3月23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杭州××灯××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备忘录1份,证明三方签订备忘录协议的事实。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一支付2万元预付款的事实。被告扬州××照明电器厂、李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两被告曾存在合同关系及两被告欠原告预付款20000元,该事实清楚,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20000元,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返还2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洲市宣威照明电器厂、李某某返还原告杭州市三盟灯饰有限公司预付款2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25元,合计20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扬洲市宣威照明电器厂、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员 楼妙娥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吕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