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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商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商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347号原告:吴甲。被告:商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商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立审理,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被告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商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吴甲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以内归还。事后,吴甲曾多次向商某某催讨还款,但其一直不予归还。被告吴乙作为商某某的妻子,也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吴甲诉诸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商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没有异议。被告吴乙未作答辩。原告吴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一张,待证被���商某某向吴甲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商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吴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商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商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乙作为商某某的合法妻子,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吴甲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某某、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商某某、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玮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叶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