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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李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汤某某,李丙,李甲、李乙、汤某某、李丙与被告李丁、中国××,李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38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汤某某。原告:李丙。法定代理人:李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丁。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楼××层。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李甲、李乙、汤某某、李丙与被告李丁、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某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原告李甲系原告李乙的父亲,原告汤某某系原告李甲的母亲,原告李丙系原告李甲的哥哥,均存在扶养和被扶养关系。2008年4月13日,原告李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水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2时20分,途经长水线西峰坝铁路洞口,与同方向超车后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李丁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甲受伤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又转至浙一医院治疗21天,后取内固定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60360.3元。原告李甲在事故发生前系长兴县虹星桥镇经营个体工商户。原告李丙系精神残疾一级,监护人系原告李甲,一直由原告李甲供养。被告李丁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四原告认为,被告李丁应对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丁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5266.1元;2、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丁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仅提出已经支付10000元给交警大队,作为原告李甲的医疗费。被告平安××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中有30000元是材料费,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具体材料使用在何处,若使用的是进口材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0%,保险费60元不是必须发生的,不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原告的妻子是个体工商户,其妻子长期生活在城镇,不能证明原告也长期生活在城镇;3、误工费每天51元,按照鉴定结论计算150天较为合理;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元,护理费应为每天45元;5、原告仅为十级伤残,不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甲生活在长兴,根本无法照顾原告李丙;6、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确定;7、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存在争议,为此,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甲的身份证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一份、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杭州市公某某所前派出所确认的李甲同志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以及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丁负事故全部责任;3、长兴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浙江省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二份,证明原告李甲受伤后在长兴人民医院住院4天,在浙江省第一医院两次住院共计28天的事实;4、被告李丁的驾驶证及浙e×××××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李丁系浙e×××××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员;5、长兴县虹星桥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及租房协议五份,证明原告李甲自2005年3月始居住于长兴县××街道××个体经营××情况;6、浙江第一医院医疗诊断说明某十二份,证明原告李甲误工十三个月的事实;7、原告李丙的残疾人证一份及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确认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丙系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李戊,李戊为原告李甲的别名;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应当适用新标准的情况;9、医疗费发票十四份、病员安康保险凭证一份及浙江第一医院的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李己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53027.17元及保险费60元的事实;10、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李甲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某某费共计1800元的事实,其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误工时间鉴定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11、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李甲为治疗病情花费的交通费为2000元;12、长兴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八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李甲在长兴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24.43元的事实;13、萧山区所前镇祥里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萧山区所前镇人民政府及杭州市公某某萧山区分局所前派出所确认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汤某某的丈夫已故及其生育二子一女的情况。被告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四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11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四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2、13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13无异议,证据5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李甲的收入来源,营业执照注明为个人经营,业主为原告李甲的妻子,并非家庭经营,租房协议只能证明原告李甲的妻子租住在该租房内,原告李甲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予以证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误工时间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法律规定残疾人的监护人应为其母亲,而非其弟弟;证据9中有湖州中心医院和湖州第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且所有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浙江第一医院使用的植入性钢板是进口材料,应由原告李甲自行承担80%的费用;对证据10中的鉴定结论无异议,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误工时间的鉴定费用由法院酌定由谁承担;证据11数额过高,应就医实际情况相符,具体由法院确定;证据1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李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保险单抄件二份、保险条款一份、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的误工时间鉴定结论一份,证明被告李丁投保及扣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和原告李甲的误工时间应为150天的情况;2、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函及事故抢救费某某通知书各一份、支付赔款计算审批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四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切实际,与浙江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某不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一次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1视为放弃质证权,对被告平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案查明:2008年4月13日,原告李甲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水线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2时20分,途经长水线西峰坝铁路洞口,与同方向超车后右转弯行驶的被告李丁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甲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甲受伤后在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又转至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因取内固定需要再次在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56651.6元及病员安康保险费60元。另查明,被告李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丁个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李甲于2003年4月23日与何春红登记结婚,2005年3月始,夫妻二人一直在长兴县虹星桥镇新星路从事个体铝合金加工,生育一女。又查明,原告李丙系精神一级残疾,其监护人为原告李甲,原告汤某某生育二子一女,丈夫已故,原告李丙另有一个姐姐李萍。本院认为,被告李丁驾驶机动车超车后未与被超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右转弯,并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关:“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有关:“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甲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赔偿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甲从2005年3月开始即在长兴县虹星桥镇街道从事个体经营,至事故发生时已有三年多时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虹星桥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经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己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致使劳动能力有了一定程度的丧失,原告汤某某系原告李甲的母亲、原告李乙系原告李甲的女儿,均是原告李甲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告李丙因为精神一级残疾,监护人为原告李甲,家中父亲已故,母亲已经没有扶养能力,只能由其弟弟李甲和姐姐李萍承担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2009年度浙江省有关规定的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651.6元、伤残赔偿金为45454元(20年×22727元/年×10%)、误工费12851元(181天×7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31天×10元/天)、护理费1395元(31天×45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9332.6元(其中女儿李乙生活费10610.6元、母亲汤某某生活费为1650元,哥哥李丙生活费为7072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本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上的痛苦,也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较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44294.2元。由于浙e×××××车辆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付,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128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332.6元、护理费1395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5532.6元。除此之外,余额48761.6元,因被告李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李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48761.6元。由于浙e×××××车辆同时向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某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平安××公司进行赔付。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294.2元,扣除被告平安××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和被告李丁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尚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294.2元。对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丁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李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李甲、李乙、汤某某、李丙赔偿款12429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汤某某、李丙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李甲、李乙、汤某某、李丙负担1085元;由被告李丁负担26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李甲、李乙、汤某某、李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毅媛代理审判员  臧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