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灞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润英与王保成、赵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英,王保成,赵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李润英。委托代理人周道齐,男,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住同上。被告王保成,西安铁锋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赵俊,无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俊毅,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润英诉被告王保成、赵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澍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2010年3月24日、5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冬季,因供暖问题自己与华清园小区物业产生矛盾,后由赵俊指使王保成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手指骨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2472.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38元、公安机关轻伤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716元。被告王保成辩称,事情发生时,原告拉住自己的衣领,为摆脱原告拉扯,方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俊辩称,其未参与打架,亦未指使王保成对原告进行殴打,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王保成因琐事在十里铺华清园小区13号楼1楼商店内将李润英打伤。后原告在西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左小指骨折。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小指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王保成对李润英治疗用药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但因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而告终结。2009年4月8日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对王保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润英于2000年6月19日至今一直居住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华清园小区,其于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给华清园小区住户张润棠家照看孩子,每月收入800元。2009年6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2472.1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00元、交通费38元、公安机关轻伤鉴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5716元。由于当事人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费票据、灞公(行)决字(2009)第1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保成因琐事将原告李润英打伤,且其无证据证明原告之伤系因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故其应对原告因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被告赵俊指使王保成对其进行殴打或直接参与对其进行殴打的证据,故被告赵俊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损伤鉴定费之诉讼请求,由于经鉴定原告不构成轻伤,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之伤并不需要护理,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出示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交通费之诉讼请求,原告提供38元交通费票据与其相关医疗证明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受伤前照看住户小孩,月收入800元,由于外伤无法从事该项工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酌定其误工2个月,每月800元,共计1600元。原告要求的伤残鉴定费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以收费发票为准。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近十年,受伤之前还从事保姆工作,且其现居住之处为其购买之商品房,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具体金额为25716元。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酌定金额为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润英31426.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72.1元、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38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7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31426.1元)。二、驳回原告李润英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及十里铺派出所损伤鉴定费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润英要求被告赵俊赔偿其损失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润英承担100元,被告王保成承担400元(连同应赔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代理审判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澍然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袁莉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