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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世祥与陈晓琦、范舒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祥,陈晓琦,范舒宇,蒋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58号原告:林世祥。委托代理人:洪新军。被告:陈晓琦。被告:范舒宇。被告:蒋豪峰。原告林世祥为与被告陈晓琦、范舒宇、蒋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1月25日依法变更为按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世祥委托代理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琦、范舒宇、蒋豪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世祥诉称:被告陈晓琦与范舒宇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日,原告林世祥与被告陈晓琦、蒋豪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晓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若被告陈晓琦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蒋豪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经各方签字即视为被告陈晓琦已经从原告处拿得所借款项。2008年8月15日,原告林世祥与被告陈晓琦、蒋豪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晓琦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若被告陈晓琦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蒋豪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经各方签字即视为被告陈晓琦已经从原告处拿得所借款项。2008年8月16日,原告林世祥与被告陈晓琦、蒋豪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晓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若被告陈晓琦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蒋豪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经各方签字即视为被告陈晓琦已经从原告处拿得所借款项。原告依约交付借款本金共计90万元,被告陈晓琦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晓琦、范舒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判令被告陈晓琦、范舒宇支付利息(截止2010年1月4日时止为222450元,自2010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付清之日);判令被告陈晓琦、范舒宇支付律师费1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判令被告蒋豪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2004年2月19日,被告陈晓琦与被告范舒宇登记结婚的事实。2、借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陈晓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万元,分别约定借款的本息、还款日期、违约责任,并由被告蒋豪峰承担担保责任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共向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晓琦、范舒宇、蒋豪峰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陈晓琦于2008年5月1日、8月15日、8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40万元、40万元和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08年5月1日至11月1日、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2月15日和2008年8月16日至2009年2月16日,并均约定:若被告陈晓琦逾期归还借款,须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法院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蒋豪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1、被告陈晓琦与范舒宇于200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2、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陈晓琦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蒋豪峰未履行担保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该债务系陈晓琦与范舒宇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告范舒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世祥借款900000元;二、被告陈晓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世祥利息(截止2010年1月4日时止为222450元,自2010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被告陈晓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世祥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被告陈晓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世祥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五、被告蒋豪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林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46元,由被告陈晓琦负担,被告蒋豪峰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丁伟华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