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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丹明与斯学军、赵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丹明,斯学军,赵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9号原告:傅丹明,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一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方炼,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学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浬浦镇浬浦村浬水东路*号。被告:赵国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街亭镇街亭村诸东路***号。原告傅丹明为与被告斯学军、赵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丹明的委托代理人方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学军、赵国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丹明起诉称:2009年10月12日,被告斯学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3%,逾期按照借款总额每日百分之三加收违约金。被告赵国伟提供担保。但被告斯学军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赵国伟也未尽其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斯学军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09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赵国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斯学军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期一个月内的利息及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斯学军、赵国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傅丹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本案之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该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要件,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傅丹明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傅丹明与被告斯学军、赵国伟之间的保证借款行为,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斯学军未按约偿还原告傅丹明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斯学军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赵国伟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虽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傅丹明与被告斯学军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有约定,但该约定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自愿变更其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学军应归还原告傅丹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一个月借期的利息及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国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205元,依法减半收取3102.5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用5372.5元,由被告斯学军负担,被告赵国伟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