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初字第43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屠粮钢。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成。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委托代理人:庞佳轶。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纪木。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吴正绵。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艾斯公司)、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纵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岳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伟、黄叶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剑标、被告娜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庞佳轶、被告河北纵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娜艾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娜艾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年利率6.372%,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娜艾斯公司。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河北纵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北纵横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从2009年6月至今娜艾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河北纵横公司也未尽保证之责。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娜艾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513873.36元(截止2009年10月21日,其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河北纵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河北纵横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已归还至2009年10月21日的欠息513873.36元,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娜艾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河北纵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娜艾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2000万元属实,但该借款是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酯公司)借娜艾斯公司的帐户和名称进行的融资贷款。娜艾斯公司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其在纵横1+5公司债权尚未确认,其还为纵横1+5公司尚有16000万元担保。由于娜艾斯公司其他债权尚未得以实现,包括对本案担保人河北纵横公司享有的4000万元债权。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被告河北纵横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关于利息问题,513873.36元这部分利息保证人已经全部予以了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娜艾斯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非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河北纵横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原告给娜艾斯公司及河北纵横公司的电报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娜艾斯公司违约故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告知两被告的事实;6、欠息证明一份,证明截至2009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13873.36元,该款项被告河北纵横公司已经代为偿付。被告娜艾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聚酯公司借娜艾斯公司的名义借款;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人河北纵横公司是聚酯公司安排的;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河北纵横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娜艾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6月2日,聚酯公司安排河北纵横公司作为娜艾斯公司担保人的事实;2、绍兴市商业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2008年6月16日,聚酯公司划款给娜艾斯公司2265万元的事实;3、交通银行收款通知书一份、交通银行付款通知书六份(承兑手续费),证明2008年6月16日,聚酯公司借娜艾斯公司的帐户,向交通银行缴纳保证金2250万元及相关的手续费67500元的事实;4、交通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交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五份,证明2008年6月16日,聚酯公司借被告娜艾斯公司的帐户在交通银行贷到了4500万元款项的事实;5、交通银行记帐回执六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承兑汇票到期,银行扣除保证金2250万元及存款82660元的事实;6、编号为080085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6日聚酯公司安排河北纵横公司作编号为0710450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7、编号为0710450借款合同一份、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五份,证明第一份贷款合同贷到的200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上述承兑到期后尚未归还的款项的事实,即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聚酯公司;8、编号为0801830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实,即第二份贷款合同的2000万元款项是用于偿还第一份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9、编号为0801830-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5月31日聚酯公司安排河北纵横公司作编号为0801830借款合同担保人的事实。原告交通银行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1-7由于没有原件,无法核对,且证据1-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河北纵横公司经质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河北纵横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认证意见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娜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1-7均系复印件,且原告与被告河北纵横公司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娜艾斯公司提供的证据8、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相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31日,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娜艾斯公司签订编号为0801830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娜艾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27日,年利率6.372%,其他事项中约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号码为0801830-1,合同同时约定了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等四种情况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纵横公司签订编号为0801830-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河北纵横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借款交付给娜艾斯公司。由于自2009年6月起娜艾斯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河北纵横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同年10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电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此后,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河北纵横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至2009年10月21日的欠息513873.36元,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原告交通银借款本金30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娜艾斯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北纵横公司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明确,应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因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而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通知两被告,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娜艾斯公司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河北纵横公司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至2009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513873.36元已由河北纵横公司向原告偿付,原告予以确认并放弃了该部分诉讼请求;同时原告还确认河北纵横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放弃了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增加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娜艾斯公司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聚酯公司的融资贷款并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娜艾斯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北纵横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3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9369元,由原告负担24730元,由两被告负担124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43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娄岳虎审判员 董 伟审判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