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9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长兴县小浦镇排棋岭山洞南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e×××××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解决,但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49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很大的责任,主张费用过高,同意在1000元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原、被告责任的分摊;2、病历卡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花费的医疗费用;3、诊断证明书,证明需休息的误工时间;4、交通发票及车损修理费,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及财产损失共300元。被告质证后表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长兴县小浦镇排棋岭山洞南逆向行驶,与被告蒋某某驾驶的浙e×××××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治疗,被诊断为右中指挫裂伤、右小腿烫伤,共花去医药费775.91元,休息54天。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多余损失再由被告按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作相应减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775.91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416.04元(63.26元/天×54天),合计4491.9元。该损失均可列入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44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