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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与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57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街道××路××楼。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10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四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生产、加工各种型号、规格的书包,分别在2007年10月底及11月初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加工书包,并按时履行了交货义务,总货款为923616元,被告支付了7万元的预付款,并承诺余款在交货后两个月付清。然,到2008年1月底,被告仍没有履行交货付款义务。2008年1月31日,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书面承诺于2008年3月1日前付清货款,并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361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由于2008年未参加企业年检,于2009年11月24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该公司目前尚未注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四份订货合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身份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经查明实际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因此,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陈某某货款853616元未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故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逾期不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85361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2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