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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与黄能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黄能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商初字第5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住所地:淳安县汾口镇风华街。代表人吴红军。委托代理人余妍群。被告黄能智。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被告黄能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余妍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能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诉称,2003年5月31日,被告和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黄能智向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借款25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31日起至200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9‰。余万海为被告黄能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后因改制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并入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能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截止至2009年2月28日止尚欠利息为14605.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保证借款合同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黄能智与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保证借款合同成立的事实;【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原件),拟证明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向被告黄能智发放借款25000元的事实;【3】、利息清单1份(原告自行制作,加盖原告单位印章),拟证明被告黄能智欠息的情况。被告黄能智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能智与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淳安县横沿农村信用社龙源分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却未按约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承接债权债务后起诉要求被告黄能智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能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黄能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汾口信用社借款利息14605.46元(利息算至2009年2月28日),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于同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黄能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詹鹏飞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人民陪审员  郑留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丁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