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汤甲、朱某某等与施某某、上海××车××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甲,朱某某,夏某某,汤乙,汤丙,汤甲、朱某某、夏某某、汤乙、汤丙与被告施某某,施某某,上海××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汤甲。原告:朱某某。原告:夏某某。原告:汤乙。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汤丙。法定代理人:夏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上海××车××司,路××口。法定代表人:余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诉讼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原告汤甲、朱某某、夏某某、汤乙、汤丙与被告施某某、上海××车××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甲、夏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车××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10年2月9日,叶某某驾驶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沪杭高速公路追尾碰撞施某某驾驶的沪a×××××/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汤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汤丁无责任。沪a×××××/沪a9801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0000元,要求被告施某某、上海××车××司共同赔偿交强险外的30%即147439.56元。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上海××车××司答辩称:(1)应按“农某标准”计算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3)关于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答辩称:(1)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3)应先按责确定投保人上海××车××司的赔偿数额,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大云卡点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公高嘉大云认字2010第60001号)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汤丁无责任。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死因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5页)、浙江省嘉兴火化殡仪馆《火化证明》原件1份、颖上县公某某江口派出所《死亡证明》原件1份、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证明:汤丁因车祸死亡的事实。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居民户口本原件1份(复印件7页留卷)、颖上县公某某江口派出所《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原件1份。证明:死者汤丁的家某情况:父亲汤甲(1951年8月20日生)、母亲朱某某(1956年6月16日生)、大姐汤戊、二姐汤己、妻子夏某某、长子汤乙(2001年11月4日生)、次子汤丙(2008年3月10日生)。两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强调户口本显示各原告都是农某户口。4、汤丁的《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件、《居住证(临)副证》原件、《查验记录》原件各1份(复印件1页留卷)、《车辆经营合同》原件、《协议书》原件各1份、阜阳市志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汤丁生前在上海城镇工作和生活。两被告对《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居住证(临)副证》、《查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方未能证明死者生前是居住在上海××还××村;《居住证(临)副证》显示汤丁在事故发生前在临时居住地尚未连续住满一年。对《车辆经营合同》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两被告表示无法确认5、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此事故支出交通费3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发票无法反映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认为500元-800元差不多,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情核定。被告上海××车××司在法庭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证明:沪a×××××/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2﹥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原件1份、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证明:上海××车××司支付抢救费965.02元、鉴定费2500元。﹤3﹥夏某某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证明:上海××车××司预付原告方人民币40000元。对上述证据,原告方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4中的《车辆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与本案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关于证据5,确实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交通费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核定。对其他证据,因被告方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海××车××司提供的证据,本院同样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2月9日10时15分,汤丁乘坐的由叶某某驾驶的皖k×××××/皖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沪杭高速公路上追尾碰撞施某某驾驶(受上海××车××司指派)的沪a×××××/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汤丁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汤丁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沪a×××××/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事故发生后,上海××车××司预付原告方人民币43465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叶某某负主责、施某某负次责、汤丁无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施某某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委派方上海××车××司承担,原告方要求施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放弃对主要责任方的赔偿请求,仅对次要责任方提出诉请,系其对诉权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方要求次要责任方在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情合理;沪a×××××/沪a×××××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肇事者按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要求次要责任方对不足部分按30%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其投保人的责任范围内赔付交强险的辩解,与法有悖,不予采纳。户口本显示汤丁及其家人是农业家某户,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汤丁及两子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故两被告提出的按“农某标准”赔偿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予以采信。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予以纠正,可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5000元。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65元、鉴定费2500元、死亡补偿费9258元/年×20年=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71元/天×7天×3人=1491元、交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400元(其中长子汤乙7072元/年×9年÷2人=31824元、次子汤丙7072元/年×16年÷2=56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30897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65元,共计220965元。被告上海××车××司赔偿扣除交强险外88010元的30%即264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五原告人民币220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上海××车××司赔偿五原告人民币26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969元,由五原告负担300元,被告上海××车××司负担6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