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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625号原告:赵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分期偿还,同时约定若其中有一期未按期支付,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次性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分期还款的有关事项及被告吴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约定就未还部分借款一并起诉。被告吴某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某某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