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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王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成为入赘女婿。婚后不久,被告强令原告回被告家生活,原告为了夫妻关系也随到被告家生活。后原告患上了妇科病,被告不但不给予治疗,反而多次暴力伤害原告。2008年农历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到今。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为此,原告提供了结婚审查处理表复印件、(2009)江某某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江某市上余镇一都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辩称:1、原、被告恋爱、结婚情况事实;2、原告于2008年农历5月回娘家居住到今事实,但这是被原告父母强拉回去的;3、2009年2月1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事实,但之后双方感情未好转的原因是其父母的干扰;4、婚前被告给付原告方聘金(含金某)11000元、见面礼5000元、办酒席、家具的费用12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否则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就被告陈述的有关婚前给付财物的事实未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成为入赘女婿。婚后不久,原告随被告到被告家生活。2008年农历5月,原告独自回娘家居住到今。2009年2月16日,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由。原、被告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本应彼此相互尊重、理解和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缺乏应有的信任和理解,以致感情出现不和。2009年2月1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未有好转,可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因此要求离婚,可予准许。就被告陈述有关婚前给付原告方的财物,因被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原告又未予认可,本院现无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原告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中才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记员 史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