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O09)深南法知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思×公司在第九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注册了””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009年3月,原审被告人杨某受雇于”陈老板”(另案处理),租用南山区光前村东区77栋201房作为生产窝点,购买了原材料以及电脑、模具等作案工具,将原材料进行加工制成成品,再把印有商标””的包装盒包装起来对外销售。原审被告人杨某负责组装、测试、维修。原审被告人杨某在供述中承认没有得到思×公司的授权。2009年5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接到报案后,赶到南山区光前村东区77栋201房,当场缴获假冒思×公司的接口卡597个、产品标签1785个及作案工具和原材料一批,并当场抓获原审被告人杨某。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场缴获的假冒思×公司的597个接口卡的价值为人民币12834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证明思×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向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报案称,有人在南山区光前村东区77栋201房生产假冒思×公司的产品。二、物证、书证。1、商标注册证明资料,证明思×公司在第九类商品(包括计算机软硬件)注册了””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2、思×公司的授权书,证明思×公司授权北京必×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案。3、扣押物品、文件及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及文件。4、抓获经过、缴赃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原审被告人杨某和扣押物品的经过。5、原审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资料以及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证明未发现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违法犯罪经历。三、鉴定结论。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现场缴获的假冒思×公司的597个接口卡的价值为人民币1283430元。四、原审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受雇于他人生产假冒思×公司产品的经过。原审认为,思×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且该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审被告人杨某未经思×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商标””。对比两个商标,虽然”字母”与”图形”的位置关系上下不同,但是”字母”相同,”图形”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因此,两个商标应认定为相同。关于现场缴获的假冒思×公司产品的价值问题,在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依法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价格鉴定机关依照上述原则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高达人民币1283430元,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原审被告人杨某较好的认罪态度,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对被依法扣押的假冒产品及生产工具和原材料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提出:其是在不知本案事实是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被人利用的,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涉案价格鉴定结论持异议,原审判决罚金过多、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已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高达人民币1283430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涉案价格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的辩解,经查,有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的公安机关现场扣押的物品及文件等物证、书证证实涉案货物,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现场缴获的假冒思×公司的接口卡进行价格鉴定过程合法程序,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上诉人杨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次要作用,是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鉴于全案事实、情节及上诉人杨某较好的认罪态度,已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杨某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秋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