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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暨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爱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审理中,原告暨某某撤回对被告张爱华的起诉。本院已准许原告撤回对张爱华的起诉。原告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暨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4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8000元、于2009年9月30日借去15000元、2009年12月11日借去7000元,三次借款共计4000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亲笔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分文。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不及时偿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及其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暨某某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