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10年1月8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19926.7元、利息4237.64元、滞纳金1197.97元、超限费730.21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6092.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截止2010年1月8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26092.52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申请表、原始申请信息、催收信息、信用卡网上审批信息各1份及交易信息6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月8日的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26092.52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信用卡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某某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月8日的透支款本金19926.7元、利息4237.64元、滞纳金1197.97元、超限费730.21元及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人民币26092.52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徐云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雨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