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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姚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813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素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原告姚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慧,被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华、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有所改变,脾气暴躁,且嗜好赌博,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执。2008年始,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关心照顾原告和女儿的生活。2009年4月,被告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认为被告仍未改正性格上的缺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脾气暴躁,且嗜好赌博,经常夜不归宿等无事实依据。原告陈述的事实也与原告在2009年4月庭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在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婚前认识时间长,感情基础深厚牢固,婚后共同生活十七年,感情稳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认识到双方的婚姻仍有挽救可能,已无离婚想法,原、被告虽存在家庭矛盾,但该矛盾并非实质性矛盾,是可以调和的,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钱某乙就读于杭州市第四中学。199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09年4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2010年4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本、(2009)杭西民初字92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双方都能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并为维护家庭和睦做出了努力。因此,希望原、被告还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尊重婚姻关系,被告能够更多地承担起家庭责任,进一步增进沟通和交流,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姚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姚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罗淼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