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罗文明与舒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明,舒晓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57号原告罗文明。被告舒晓春。原告罗文明与被告舒晓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浩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明和被告舒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明诉称:被告舒晓春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期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本息。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偿付利息19200元。被告舒晓春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按100000元一天利息100元计算,自己已经实际支付了十多万元的利息。自己现在经济困难,最多偿还2万元。原告罗文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舒晓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告舒晓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舒晓春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罗文明借款80000元,被告舒晓春向原告罗文明出具了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上注明月息两分,借期一年。该款被告舒晓春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罗文明与被告舒晓春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条款外,合同其他主要条款明确,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舒晓春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舒晓春辩称该借款实际已支付了十多万元利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罗文明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罗文明庭审中承认至2008年端午节就已收到利息3万余元,而其诉请法院支持的利息金额为19200元,故多出利息案款应以偿还本金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晓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文明借款本金69200元。二、驳回原告罗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罗文明负担120元,被告舒晓春负担7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罗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浩杰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