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朱以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以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以良,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宿松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以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以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7时许,被害人刘某驾驶宁波至安徽的大巴车途径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教场山,在其停车后下车拉客过程中,因故与被告人朱以良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人朱以良对刘某的右脸部等实施殴打,致刘某受伤。被告人朱以良作案后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刘某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其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朱以良已向刘某赔偿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以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岑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朱以良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良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以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有赔偿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以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