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1月20日前返还,原告于当日按约交付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500000元;二、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144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8970元。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于同年11月20日前返还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孙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支付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逾期利息8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三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11月21日至2010年4月8日的利息人民币8970元,合计人民币508970元。如果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9元,减半收取4444.50元,由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