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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民初字第82号原告许某。被告余某。原告许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27日在临安市藻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6日生一儿子,取名余某。婚后,被告常为一些小事破口就骂,动手就打,严重地危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许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桐庐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例一份并附有照片两组共七张,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06年2月21日、2010年4月份两次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7年10月12日曾某某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余某辨称:我酒后与原告之间发生吵架是事实,我打原告也是事实。但我承诺一定戒酒,今后与原告好好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合法有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27日在临安市藻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月1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余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从2006年2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经家人劝导,原、被告言归于好。2010年4月份,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可。虽然原、被告之间现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夫妻间应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在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条件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到了彻底破裂的地步,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88029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胡晴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