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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杜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杜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733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道地旁与另一邻居发生口角。突然,被告从其家中冲出来,不分清红某某便用右手朝原告左脸打了一个巴掌,又踢了原告二脚,原告便用左手抚住自己的脸。不料,被告随即又折回其家中操起一根自来水管再次朝原告冲过来,原告本能地拿起扫帚进行防卫。被告左手夺住原告的扫帚,右手用自来水管殴打原告。后经旁人拆劝,被告才停止非法侵害。原告之伤经东关卫生院、上虞市中医院治疗,共化去医疗费6372.12元。综上,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理应赔偿原告有关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12元、误工费6072.96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948.90元、交通费71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105.98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向上虞市公某某东关派出所调取的该所对杜某某、冯某某、赵某某、陆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上虞市东某某心卫生院、上虞市中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十五份、诊疗证明三份、诊断报告一份。被告杜某某辩称,诉状上所述的和事实有出入。5月20日中午我在睡觉,原告和别人在吵架,影响我休息了。我在自己家的门口问她,她就骂我畜牲,拿起扫帚来打我。然后我就动手了,我拿家门口的塑胶棒在原告手上、肩上各打了一下。再后来旁边邻居来劝了。具体的情况在派出所做笔录时我讲过的。当日去医院看的费用我是赔的,不是当日的费用我是不赔的。被告杜某某没有递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递交的东关派出所对杜某某、冯某某、赵某某、陆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虞市东关卫生院、上虞市中医院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三十五份、诊疗证明三份、诊断报告一份,被告质证认为:病历上记载的内容我看不懂,发票都不是当日的,不是当日的我不承认;对笔录我基本认可。赵某某笔录上讲是我先打她的,其实是她先打我的;笔录上说的是自来水管,其实是空心的塑料管,管某是白色的。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被告对医疗费发票仅作否认、对笔录中陈述的细节持有异议,并不足以影响证据效力,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5月20日中午,原告赵某某与邻居因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正在午休的被告杜某某认为原告影响其休息,故和原告发生争执。期间,原、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持塑料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经在场的邻居陆某某等劝架,事态平息。后原告赴上虞市东某某心卫生院及上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其伤被诊断为“左第4、6、7肋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经治疗,现已痊愈,共化去医疗费5994.82元。结合上述原告伤势,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致的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5994.82元、误工损失费5693.40元(63.26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688.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使用塑料管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予以酌情确定。部份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仅赔偿当日所化的医疗费用,此不符法律也不合情理,且被告也未就此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的不合理性进行举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5994.82元、误工损失费5693.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268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阮鑫鑫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朱利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