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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9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王某。原告蒋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3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总是忍耐谦让。2008年下半年双方某某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个多月。2009年5月被告因故与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一直都是好的,也没有分居生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相识、恋爱,于2003年7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有过矛盾,但夫妻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较好,此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思想沟通,互谅互让,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汉和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陆笑笑【附注】(2010)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