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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倪阿云与张小燕、胡利土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阿云,张小燕,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倪阿云。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张小燕。被告:胡利土。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学夫。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原告倪阿云诉被告张小燕、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阿云的委托代理人孙鹏翔、成彭寿,被告张小燕及胡利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阿云诉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浙江维德针纺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被告胡利土系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张小燕系该工地清除垃圾工程分包者。原告系受被告张小燕的雇佣,2008年8月13日原告在清除垃圾时不慎摔倒在地造成身体受伤,现诉请: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害43,411.6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小燕辩称:原告是在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浙江维德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清理垃圾过程中受伤的。但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不是我叫来的,是原告的亲家叫来的。我和原告一起做做的。我们都是给老板做的,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浙江维德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这一节事实无异议。第二被告是第三被告内部承包的项目负责经理。对于以下内容有异议:我们没有将垃圾清理项目分包给第一被告。对于第一被告是否雇佣原告我们不清楚。原告等人的工资是否向被告领取我们不清楚,对于原告的医疗情况我们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在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浙江维德针纺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地清除垃圾时不慎摔倒在地造成身体受伤(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自认胡利土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后被送往医院门诊并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倪阿云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2个月(1,200元),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493.65元(扣除无病历记载部分用药,未包含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848元(因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又无固定收入证明,但实际却在从事获得报酬的非固定性劳务,因本次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可酌情考虑为3,848元)、护理费3,636元、交通费61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诉讼中自认胡利土赔偿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1,000多元(未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中)及200元生活费。以上事实由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获得经济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哪一方发生劳务关系?根据本院(2009)绍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庭审笔录,原告申请的证人陈某、金某当庭所作的陈述,内容主要为“我们的工作是搞垃圾清理工作,是张小燕来叫的,工资从姓胡的老板那里结算来后大家平均摊掉,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后身体受伤”。同时2009年8月12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时明确“原告系受被告胡利土的雇佣”。在本次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表示“原告不是我雇佣的,原告也不是我叫来的,是原告的亲家叫来的。我和原告一起做做的。我们都是给老板做的,原告做了四天的活。第一笔钱是金某和我以及冯杏花一起从大老板(姓胡)那里拿来的,拿来后大家一起分掉了,原告的钱是金某带去的。我们都是40元/天,反正谁有空,谁就去拿”。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表示“工资是张小燕给国红,国红再给我的。她是叫国红(金某)带带来的。我的工资是40元/天。至于张小燕多少钱一天我们不清楚,我做了四天,给了我四天的工资”。第二、三被告在本次庭审中表示“两被告始终没有把清理垃圾工程分包给张小燕”。同时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又表示“胡利土赔偿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11,000多元医疗费,还有200元的生活费(该事实第二、三被告均予以否认)”。根据上述当事人及有关证人的陈述且本案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从第二或第三被告处承包垃圾清理业务项目,三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并结合原告在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的工地上清除垃圾时受伤这一客观事实(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在诉讼中自认胡利土是负责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法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劳务关系这一法律事实。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本案原告受伤不能按工伤论处,原告应按雇员受害为由向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第三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伤害,故第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倪阿云医疗费6,4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3,848元、护理费3,636元、交通费61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8,475元。因原告自认已从被告处获得200元生活费,故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尚应赔偿原告倪阿云人民币38,275元;二、驳回原告倪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