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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19号原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以经营鹤川农家乐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得利息结至2009年3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付,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据,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7日,被告以经营鹤川农家乐需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0‰,每月17日前支付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至2009年3月17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3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代书 记员  林爱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