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叶某某、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技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 员 李 金 凤 、人民陪审员 朱小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桑某某经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叶某某、桑某某系夫妻。2007年11月20日,二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1月2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08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承诺书(含收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婚姻档案一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桑某某均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由被告叶某某、桑某某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件,由上虞市档案馆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叶某某、桑某某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承诺书(含收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叶某某、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桑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某、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技江代理审判员李金凤人民陪审员朱小荣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XX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