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5-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盐××××化工有限公司与海盐晟××毛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化工有限公司,海盐晟××毛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盐沈商初字第65号原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东路××明××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曹某某。被告:海盐晟××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号。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海盐晟××毛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07底开始发生购销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柔软剂hc、元明粉、纯碱等化工用品。截止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化工用品价值43807.50元。其中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向原告购买的价值1365元的柔软剂hc已作退货处理,则应付货款共计42442.5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货款24845元,尚余17597.5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597.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海盐晟××毛巾××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3月变更为另一公司,因此,原告起诉时的被告已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本案被告不适格,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海盐××××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马亚军 来源:百度搜索“”